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47-7-11
執行日期:1947-7-11
失效日期:2000-7-19
第一條 (公務員之忠實義務)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二條 (公務員之服從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范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于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 (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
公務員對于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四條 (分務員之保密義務)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于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泄漏,退職后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五條 (公務員優良品德之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兼,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游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 (公務員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并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于人。 第七條 (執行職務之準則)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八條 (就職之期間)
公務員接奉任狀后,除程期外,應于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九條 (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于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條 (堅守崗位之義務)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準,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條 (依法定時間辦公)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請假之事由)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于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十四條 (公務員兼職之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第十五條 (公務員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
公務員對于屬官不得推薦人員,并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托。 第十六條 (公務員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有隸屬關系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于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饋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回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回避。 第十八條 (公務員視察接受招待饋贈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饋贈。 第十九條 (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條 (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與職務有關系者互惠之禁止)
公務員對于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系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 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 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之懲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并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包庇屬官違反之懲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二十四條 (其他亦適用本法之人員)
本法于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