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訂定本地區對外貿易準照規則(已被修正)[失效]
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36/78/M號
發布日期:1978-12-16
執行日期:2006-4-18
失效日期:1996-1-1
修訂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八六五號立法條例第二十二及四十八條條文(關于訂定本地區對外貿易準照規則)十二月十六日
獨一條 將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條例第二十二及四十八條內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
(出口憑單)
一、外國來源產品及物品系與本地區開設工業所生產相同,而在附屬本條例的復出口名表未有載明者,倘經本地區轉口,應附有免手續費的出口憑單。
二、上款之規定不實施于六二.○二代號所列之物品,該等物品改受第四十八條二款之規定管制。
三、上款所指憑單使用期限為一個月,由有關證件簽發日期起計算,并只限一次過使用有效。
第四十八條
(手續費--寄運及出口憑單)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所發之寄運憑單,須根據有關寄運憑單所指到岸價格(C.I.F.)征收百分之一手續費。
二、凡按本條例發出之「出口憑單」,倘附同六二.○二代號所列物品者,將根據該憑單所載到岸價格(C.I.F.)征收手續費百分之六。
本文標簽:關于訂定本地區對外貿易準照規則(已被修正)[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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