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44-8-19
執行日期:1987-12-30
第一條 (本條例之適用)
各級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末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征收原因及數額)
各級政府于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橋梁、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浚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征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征收,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征收者,得按全額征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浚水道及等工程之征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第三條 (工程費用)
前條所稱工程費用實際所需費用,包括下列各種費用:
一 工程興建費。
二 工程用地之征購費及公地地價。
三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 工程管理費。
五 借款之利息負擔。
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第四條 (工程辦理機關)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下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 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或省辦理。
二 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省政府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 跨越二省(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省(市)政府共同辦理。
第五條 (征收程序<一>)
各級地方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征收計劃書,包括工程計劃、經費預算、受益范圍及征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后,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系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劃,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后,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于工程受益費征收計劃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并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征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并同延緩或注銷。
工程受益費以征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征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并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后,得征收之。
第六條 (征收程序<二>)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于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范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征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范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并于公告后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征收受益費之工程,應于開征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行范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征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之工程受佃費,于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內開征。
第一項受益范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后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愿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第七條 (征收時間及方法)
工程受益費之征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就車輛、船舶征收者,各計次征收。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于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后,先行開征,或以應征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辦理。
第八條 (征收標準及繳納義務人)
工程受益費之征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征收費率。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征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征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征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九條 (工程受益費之分擔)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征收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未到期之部分;如系租賃期間內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第十條 (車船工程受益費之征收)
以車輛、船舶為征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之車輛或船舶征收之。
第十一條 (不得免征之情形)
土地及其改良物于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費后,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征收。
第十二條 (工程受益費之計算)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征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復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征收。
第十三條 (經征機關)
工程受益費之征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征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征機關為經征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征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征機關。
第十四條 (免征)
下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征工程受益費:
一 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 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 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十五條 (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征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征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救濟)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于收到繳納通知后,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愿及行政訴訟。經訴愿、再訴愿、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于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于已繳數額時,共溢繳部分應予退還,并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十七條 (公文送達)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準用)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征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