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46-9-12
執行日期:1989-12-30
條例
第一條 (課征范圍)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征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系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準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二條 (稅率)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征之:
一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征千分之六。
二 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準之有價證券征千分之一。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代征方法)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征,由代征人于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征,并于代征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征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住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征稅額等列具清單,于次日報告于該管稽征機關。其代征稅款,并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
第四條 (代征人)
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征人如下:
一 有價證券如系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準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征人為承銷人。
二 有價證券如系由政府主管機關核準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征人為經紀人。
經紀人如經核準在證券交易所場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征人為其他經紀人。
三 有價證券強系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征人為受讓證券人。
第五條 (調查)
各地該管稽征機關得隨時向代征人調查、檢查其帳冊暨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并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拒絕。
第六條 (報告義務)
證券發行公司于分派盈余時,對于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并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份證字號及分派盈余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征機關。
證券發行公司于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余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年度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征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第七條 (舉發之獎勵)
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征人有不為代征、短征、漏征、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征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并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八條 (代征證交稅之獎金及其限制)
代征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征義務者,該管稽征機關應按其代征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征人每年以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九條 (代征人之處罰)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義務或以代征稅額有短征、漏征情事者,除責令其賠繳并由該管稽征機關先行發單補征外,另處以應代征未代征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征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征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并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訴愿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征機關應于查明事證后,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第十條 (逃稅之處罰)
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征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第十一條 (不依限繳納代征稅款之處罰)
代征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征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征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征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征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并依侵占公款論處。
第十二條 (稅款滯納金之繳納及繳款書之送達)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征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款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于繳款書送達后十日內繳納之。
稽征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于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并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于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稽征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第十三條 (行政救濟)
證券行發人或代征人對稽征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核定之賠繳補征稅款、滯納金等、如有不服,應于繳款書所載納稅期限內,將核定全部稅款滯納金繳清,于納稅期限過后二十日內,向該管稽征機關申請復查,其對于稽征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愿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愿或行政訴訟確定后,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及滯納金,稽征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及滯納金繳納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還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并退還。
第十四條 (罰鍰案件之裁定及強制執行)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由該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前項裁定,法院應于收受稽征機關移送文書后七日內為之。
該管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時,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納罰鍰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五條 (書表單據格式之制定)
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