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1950-10-31
執行日期:1974-2-16
第一條 (依據)本條例依審計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定之。
第二條 (適用)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之稽察,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預算程序之適用)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四條 (變賣財物之呈核)
各機關財物之變賣,除第一級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各由其長官核定外,應先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準。
第五條 (監視或監辦)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并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并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第六條 (招標、比價或議價之額度)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第七條 (得比價之事項)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征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二、購置之財物,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三、經公告招標后,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價連續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四、經公告招標后,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
五、經行政院指定地區采購者。
六。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者。
第八條 (招標、比價、議價之事前查核)
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或其有關文件廣告或公告等,于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三日,送達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購置、定制、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
第九條 (預估底價之逾限)
預估底價如在前條規定限額以下而結果超越者,應補具圖說、價單,送審計機關備查,并通知監視驗收。
第十條 (招標之公告)
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并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備查。但當地無報紙發行,而經審計機關同意免登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招標、比價之程序及議價之改用)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征得 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及定制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二、購置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之規范可資比較者。
三、購置、定制財物,系屬專利品,或獨家制造,或國內試驗制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
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五、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料、器材及房地產者。
六、公有房地產,經審計機關同意,不能招標比價,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者。
七、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
八、船舶歲修待檢者。
九、一次所需財物,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軍事機關購置財物,經國防部核定指廠訂貨、實驗訂貨、試驗制造或停工、停航待料之急需軍品者。
第十二條 (議價合約之查核)
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國內財物,其議價系依成本加利潤之條件訂定合約者,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合約項目之實際成本有關帳簿,加以查核,并將查核結果,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查核結果,如成本不實,致利潤超過原約定時,應通知主辦機關,向原承攬廠商追回其差價。
前項追回差價,并于合約內訂明之。
第十三條 (投標廠商證照之提出)
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制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制造能力之證件。
第十四條 (押標金)
投標廠商應提出押標金,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決標后未得標者,應即發還。
第十五條 (決標)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決標時,應以合于投標須知之規定,并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
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采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于開標前核定之。
第十六條 (開標、比價之公開)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并得采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
第十七條 (標價之守密)
開標及比價前,對于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但變賣財物之預估底價,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先行宣布或公告之。
第十八條 (決標后保證之取得)
營繕工程及定制財物決標后,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
第十九條 (圍標之處置)
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后,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之查核監視)
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訂約后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并須重訂單價者,應于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二十一條 (結算表之填送)
各機關通知審計機關監視驗收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填送工程結算表或購置、定制財物結算表備查。
前項結算表如并入驗收證明書編送時,得免填送。
第二十二條 (監驗之實施)
監驗人員對于隱蔽部分,于必要時得實行拆驗或化驗,作詳密之檢查;審計機關并得于施工期中派員抽查之。
第二十三條 (驗收不符之責任)
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回避)
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經辦變賣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交工作。
第二十五條 (驗收之完結)
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并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后,送審計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緊急購置)
各機關于緊急營繕工程或購置、定制財物,其預算法案尚未成立,仍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但不得以曾請審計機關監視為呈請核準或追加之理由。
第二十七條 (得標原則)
各機關變賣財物決標時,應以最高標價并以在預估底價以上為得標原則;如有特殊情形,最高標價低于底價未達百分之十,而主辦機關必須決標時,應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準,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低于底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第二十八條 (駐外機構受托代辦購制財物之處理)
各駐國外采購機構受托代辦各機關購置、定制財物,得免照本條例有關程序之規定。但應將報價比較表、決標表及合約副本,報請審計機關查核。
第二十九條 (軍事機關之自行辦理采購營繕)
軍事機關采購軍品或營繕軍事工程,具有高度機密性者,經行政院核定后,得自行辦理,事后應敘明原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備;其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者,由國防部核定后,亦得自行辦理,事后應敘明原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查核。
第三十條 (自行辦理之核準)
各機關營繕工程,以自行購料、雇工方式辦理者,其工料合并計算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準,并征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事后應將辦理情形,連同預算、圖說、工料計算表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購料達到一定金額者,仍應依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鑒定之報核)
各機關購置、定制財物,其屬技術規范需要鑒定之事項,應由主辦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之處分)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財物,未依本條例程序辦理,及審計機關接得通知無故不予辦理,其主管人員均應受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規避稽察之處分)
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制、變賣財物分批辦理者,其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如公款遭受損失時,并應負賠償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營事業適用之例外)
公有營業機關經常購制之原料、物料及出售之成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準及審計機關同意,得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緊急采購適用之例外)
國家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經濟上重大變故,緊急需要采購之財物或營繕工程,經行政院核準,得不適用本條例關于招標、比價、議價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一定金額之決定)
本條例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機關決定之。
第三十攻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附:稽察限額
審計部依稽察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一定金額調整為:
(一)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國防部各軍事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生產事業機構、暨各主辦公共工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購置定制變賣財物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其他一般機關: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購置定制變賣財物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定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審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