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72/89/M號
發布日期:1989-9-30
執行日期:1989-9-30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保存各類文件是與維持國家或地區的文化及特性很有關系的,所以一直是有關機構制定適當法例的理由?;?,產生法定收藏制度,使文化機構可運用一法定方式,容許利用本地區或國家出版的各類文件豐富其藏品,以便為將來保存現今文化的重要部分。
三月九日第十九/八五/M號法令修訂一九三一年六月廿七日開始生效的法定收藏制度,簡化了法律手續,并將之延伸至中文的作品上。
現正處于過渡期,澳門國立圖書館易名為中央圖書館,澳門文化學會的組織章程,將顧及其直屬機構的地位。此新情況,使本法令的頒布變為必要,藉此并修改罰款額及增加出版社應送交之份數,以便使有法定收藏權的每一共和國圖書館都能獲得一份,這樣,澳門的書籍藉著專門部門能更廣泛地被推介。
綜上所述;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
澳門政府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本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定 義)
一、法定收藏系指對中央圖書館一切及任何刊物的版本作必要收藏。
二、不管其復制的形式,凡作為銷售、租借或免費分發,以及供給普通大眾或作私人參閱之定期或非定期性有關思考性、幻想及創作類的作品均被認作刊物。
三、倘不是只為增加印制量而重印或再版的書刊,均被視為新刊物或有別于原版作品來收藏。
第二條 (目 的)
下列各點被視為法定收藏的目的:
一、對在澳門發行的一切刊物的收集加以組織及保存;
二、制作及宣傳常用書刊的目錄;
三、統計在澳門地區出版之刊物;
四、豐富中央圖書館的藏書量。
第三條 (對 象)
一、凡在本地區出版或印刷的作品,不論其性質及復制方式,以及作為出售或免費派發,包括所有形式及類別之刊物或來自印務工場、文件復制機構的其他文件,均為法定收藏的對象。
二、法定收藏尤其是對書籍、小冊子、雜志、報紙、其他定期刊物、小印刷品、地圖集、地理掛圖、地圖、教學畫冊、統計圖表、平面圖、設計圖、印制的音樂作品、節目表、展覽目錄、插圖明信片、郵票、郵戳、海報、單張刊物、雕刻、錄音品、錄像品、電影作品、縮微印刷品及其他攝影復制品,均必需收藏。
三、上述條文所指之必需收藏不包括名片、信件、有印記的封套、發貨單、有價證券、標箋、標紙、月歷、填色畫冊、代用券、商業印刷品及其他同類型者。
四、為著本條之目的,在本地區以外印制,而標志著其出版者居于澳門的作品,均被視為在本地區印制的作品。
第四條 (樣本數目)(注1)
一、在不妨礙八月六日第七/九○/M號法律第十六條關于向新聞司及在澳門之共和國檢察長公署送交刊物存檔之規定下,澳門中央圖書館之法定存檔按下列規定為之:
a)如為教學畫冊、統計圖表、平面圖、樂譜、節目表、插圖明信片、郵票、印制之圖像、海報、雕刻品、錄音品、錄像品、電影制品、縮微復制品及其他制版照相,以及特別發行數量不超過三百份或精裝發行數量不超過五百份者,每類應送交一份予中央圖書館收藏;
b)如自費出版之著作人為自然人,且發行數量不超過五百份,則收藏三份;
c)載于第三條第二款之其他作品,則收藏五份。
二、第一款b項所指之份數作以下分配:
a)歐洲語言之刊物,送交兩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
b)亞洲語言之刊物,送交兩份予何東圖書館,一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
c)多語刊物,送交一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一份予何東圖書館;
d)歐洲語言之刊物及多語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國立圖書館。
三、第一款c項所指之份數作以下分配:
a)歐洲語言之刊物,送交兩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如為中文刊物,則送交一份;
b)中文刊物,送交四份予中文圖書館組,如為歐洲語言之刊物,則送交兩份;
c)以中文及一歐洲語言出版之雙語刊物,送交兩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
d)歐洲語言之刊物及多語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國立圖書館。
四、如存放者送交之份數超過強制之存檔數量,中央圖書館(總館)可將多余者分予其他圖書館及文化性質之私立機構。
第五條 (存放者)
一、居住或總辦事處設在澳門的出版社,不論其是否為刊物的作者,在其作品發行前,應向中央圖書館送交第三條所指的刊物樣本,但該條二款之規定除外。
二、倘為電影作品,其制作者有責任將其作品送交作法定收藏。
三、存放時應有一式兩份的憑單,該憑單將由中央圖書館發還予存放者并蓋有“已收”的聲明。
第六條 (必須說明的事項)
一、所有刊物應在首頁背面或代替首頁的另一頁,最后一頁或其他適當的地方標明:
a)政府或私人出現機構的名稱;
b)出版的地點和日期;
c)印刷廠或印務工場或印制機構的名稱;
d)印制的地點和日期。
二、除上款所指的要求外,當技術和藝術上可行的話,刊物將包括:
a)刊物的標題;
b)作者的姓名;
c)翻譯者或參與編制文件工作的其他關系人的姓名;
d)作者的作品提要;
e)采用的印制技術;
f)出版或再版的次數說明;
g)公開售價。
第七條 (與澳門政府印刷署的合作)
澳門政府印刷署與中央圖書館合作,為了向中央圖書館送交一份第三條二款所指的全部文件以及五月十八日第四二/八五/M號法令和十二月二日第一六/八五號聯合批示所列明的文件的目錄。
第八條 (罰 則)
一、對于沒有按照第四條的規定和期限送交應作法定收藏的刊物樣本的出版社或從事同類活動的機構,將被處以二百至二千元澳門幣之罰款。
二、公開發行的刊物上缺少第六條一款所載任何部分,同樣地將處以壹佰伍拾至壹仟伍佰元澳門幣之罰款。
三、以上兩款所規定的罰款額不能低于應送交法定收藏的每本刊物的公開售價,倘刊物內無標明定價時,則罰款額不能低于中央圖書館館長在聽取澳門政府印刷署的意見后訂定的價值。
四、在中央圖書館館長的建議下,澳門文化學會主席負責訂定罰款等級并執行罰款。
五、罰款的最高和最低額可由訓令修改。
第九條 (監 督)
中央圖書館可以要求其他政府總部門協助,負責監督本法令的執行。
第十條 (撤 銷)
撤銷三月九日第十九/八五/M號法令第一至四及六至九條以及其他與本法相違背的法例。
第十一條 (生 效)
本法令自第六十三/八九/M號法令(注2)生效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通過
著頒布
總督 文禮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