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版
2023版
條款
變動
解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統籌發展和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立法目的增加“統籌發展和安全”、“高質量發展”內容。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細化了適用范圍,增加”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內容。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
增加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生產工作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和“三管三必須”等內容,明確了安全生產工作的基本理念、方針和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監督管理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具體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安全生產責任。
/
壓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不得將安全生產責任轉移給其他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安全生產領導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其他監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監管部門推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承諾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保障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能力建設、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安全風險管控、事故隱患治理、生產安全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等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考核機制,將安全生產納入高質量發展評價體系,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定期研判重大安全風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將第五條改為第五條、第八條
進一步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包括安全生產規劃、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等;將安全生產納入高質量發展評價體系。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履行分管的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細分了各級政府部門的安全職責范圍。
/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實施本地區安全生產規劃,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負責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具體工作,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并及時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按照有關安全生產職責分工的規定執行。
新增條款
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并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明確了各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自由貿易試驗區、開發區、經濟合作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將安全生產納入基層網格化管理范圍,按照職責對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化工園區還應當根據產業特點、安全風險實際分區實行封閉化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公用工程和配套功能設施,建立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化監管體系,實施安全生產和應急救援一體化管理。
新增條款
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功能區管理機構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隱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參與檢查、事故調查等安全生產工作,并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參與安全生產檢查、事故調查等工作,并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
增加工會應督促本單位制定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安全風險分級管控的職責;增加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意見的要求。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支持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等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教育,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以及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有對安全生產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有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的義務,開展切實有效的安全生產公益宣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以及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安全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建立完善學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將安全生產納入相關技能考核和就業培訓內容。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教育。
新聞媒體有常態化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增強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與應急能力;增加將安全知識納入國民教育要求;明確新聞媒體常態化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推廣應用,培育和發展安全生產有關行業協會和社會組織。
安全生產有關行業協會、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提供安全生產服務,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技能人才培養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增加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安全生產有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安全生產有關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標準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提供安全生產服務,并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安全生產有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事故發生、參加事故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參加事故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
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安全生產條件和技術改善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并建立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制度;
(三)重大危險源辨識、監控和隱患排查、登記、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設備、設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職業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報告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管理臺賬、檔案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并建立健全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制度;
(三)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設備、設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事故報告、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管理臺賬、檔案制度;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將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
1.明確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2.增加安全風險管控,形成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3.職業病防治不再納入安全生產工作的范圍;
4.增加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投入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
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應具備滿足安全生產條件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應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安全生產費用應專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制度并督促實施;
(二)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問題,并督促事故防范、隱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實;
(三)每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發生事故時迅速組織搶險救援,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組織制定并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實,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問題;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六)發生事故時迅速組織搶險救援,并及時、如實向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七)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將十一第條改為第十六條
細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法定責任。主要負責人除了原有的職責,還應當組織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督促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及時消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發生事故時向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指導制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制度并指導組織實施;
(二)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作匯報,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存在問題,并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三)組織落實事故防范、重大危險源監控、隱患排查整改和職業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六)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分管負責人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一)組織擬訂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指導實施;
(二)對生產經營決策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提出意見;
(三)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存在問題,并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四)組織落實重大危險源管理、安全風險分級管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五)協助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并參與應急救援演練;
(六)對擬獎懲和調整職務的從業人員,提出安全生產工作履職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總監或者其他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
將十二第條改為第十七條
細化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工作職責,職業危害防治不再納入職責范圍;分管負責人除了原有的職責,還應當分析本單位安全生產決策/管理制度的合規性、組織落實重大危險源管理、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對相關人員提出安全生產履職意見。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廢棄處置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金屬冶煉、危險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單位;
(三)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機械制造、建材、電力、交通運輸單位、農業機械作業合作組織;
(四)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建筑施工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礦山、金屬冶煉、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一)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礦山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裝卸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金屬冶煉、危險物品使用、危險物品廢棄處置、船舶修造單位;
(三)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機械制造、建材制造、電力、運輸單位、農業機械作業合作組織;
(四)從業人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相應專業類別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
1.明確建筑施工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2.運輸單位(不限于道路運輸)、危險物品裝卸單位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3.一百人以下的其他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4.增加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危險物品廢棄處置單位應設置全生產管理機構;
5.高危行業應當有相應專業類別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制度并具體組織實施;
(二)組織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規操作等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具體落實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險源監控、隱患排查整改和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五)督促各部門、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開展安全風險和危險源辨識、評估,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組織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并每月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本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組織安全生產考核。
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
1.整合了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與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責;
2.除原有的職責,還應當組織或參與擬定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組織開展安全風險和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組織或參與應急救援演練、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制止和糾正強令冒險作業。
3.職業病防治不再納入安全生產管理范圍。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助所在單位建立、完善安全生產制度,擬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審核所在單位上報的有關安全生產報告、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劃及資金落實和使用情況,并具體檢查督促實施;
(二)每周至少組織一次班組安全生產檢查,督促生產技術部門加強對生產設備、安全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并督促部門負責人和職工進行生產崗位安全檢查;
(三)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負責人,督促落實整改,并將檢查整改情況記錄在案。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指令職工暫停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現場;
(四)參與所在單位事故調查,并對所在單位受委托組織事故調查的調查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天工作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操作。
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備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規定的安全措施落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規定;
(四)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領、操作規程明確。
從業人員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決,對無法自行解決的隱患應當向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決。
在當天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事故。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班組每周至少開展一次安全生產檢查,從業人員在每班工作前應當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操作。
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備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規定的安全措施落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規定;
(四)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安全操作要領、操作規程明確。
從業人員發現安全隱患,應當采取措施解決或者按照規定停止作業,對無法自行解決的隱患,應當及時向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報告。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及時解決。
在當班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事故。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
增加班組每周至少開展一次安全生產檢查要求,加強崗位安全檢查工作,崗位安全檢查頻次由"每天"提高至"每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作業場所和生產、儲存設施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和標志、標識,將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等事項告知從業人員,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將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等事項告知從業人員,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和標志、標識。
第十八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等安全生產培訓,提高從業人員認識危險、規避危險和排查安全隱患的能力。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離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復工復產的,應當在復工復產前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注意事項、安全防范措施、應急避險措施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或者指派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應當承擔培訓費用。
安全培訓機構對本條第二款規定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開展培訓的,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加強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教育培訓:
1.高危行業主要負責人與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2.企業復工復產前應開展安全培訓;
3.從業人員參加專門安全技術培訓的費用由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機構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作業培訓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培訓條件,并按照國家統一的培訓大綱進行。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培訓機構開展特種作業人員安全作業培訓的,應當選擇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應由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培訓條件的單位進行。
/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的,應當將接受其作業指令的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實習學生所在學校簽訂的協議,應當明確各自承擔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新增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安全管理;對實習生提供必要的培訓和勞保用品,簽訂安全協議并明確各方安全職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其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范和應急措施,獲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要求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
刪減條款
/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檢查作業崗位(場所)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時報告;
(四)發生事故時,應及時報告和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
刪減條款
/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并對建設項目設計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需要報經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文件。
從事建設項目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設施的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安全設施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驗收同時進行。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需要報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將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的論證內容納入可行性研究報告。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其他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明確安全生產設施“三同時”要求,將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的論證內容納入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安全設施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驗收同時進行。
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對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在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方案進行論證,確認符合試生產條件后,將試生產方案報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試生產前應組織專家對試生產方案論證,確認符合條件,將方案報送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勞動防護用品采購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購、發放和使用登記建檔制度,及時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和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置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其正確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省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機械制造、交通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事故預防技術服務規范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與投保單位協商制定事故預防技術服務方案,每年為投保單位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協助投保單位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工作。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
明確高危行業單位應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淘汰國家和省規定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
新增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應使用符合標準的安全設備,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及時淘汰不符合要求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登記建檔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應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控,建立事故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登記建檔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應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明確本單位每一處重大危險源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對重大危險源的總體管理、技術管理、操作管理等方面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
1.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2.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措施告知;
3.明確各重大危險源的管理、技術、操作負責人與職責;
4.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備應急管理部門。
/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識別、分析、評價,并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包括風險類別、名稱、特征、位置、責任主體、控制措施等情況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并及時進行動態更新。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在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安全風險基本情況,并每月報告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情況。
新增條款
1.生產經營單位應落實安全分級管控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識別、分析、評價,編制安全風險分級管控清單;
2.存在重大安全風險,應采取管控措施,三日內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風險情況,并每月報告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制度,明確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的內容、范圍和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工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經常性的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整改,在隱患整改前或者整改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采取應急防范措施,必要時應當停產、停業整改;對排查出的重大隱患及隱患整改情況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隱患的治理進行定期督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隱患登記臺賬,實時登記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記的信息應當準確、明晰。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企業內網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安全總監、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對排查出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整改,在隱患整改前或者整改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采取應急防范措施,必要時應當停產、停業整改。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重大事故應還排查治理情況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結合本單位實際推動機械化、自動化、智能化改造,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重點場所、重點工藝、重點部位等的安全風險進行實時監測預警。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安全風險監測預警。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時、準確、完整地報送下列安全生產數據:
(一)安全生產基礎情況數據;
(二)重大安全風險、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數據;
(三)重點部位和重點工藝裝置感知數據;
(四)安全生產視頻監控和監測預警數據。
新增條款
高危行業應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重點場所、重點工藝、重點部位等的安全風險進行實時監測預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潔通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志、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化學危險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場所內設置的安全警示標志、標識應當規范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相應的通風、防潮、防雷、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同一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
1.生產經營場所內應設置規范安全警示標志;
2.生產、儲存、使用危險物品場所除原安全設施外,增加防潮、防雷、防毒要求;
3.危險物品場所內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且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
4.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設有規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占用、鎖閉、封堵;
5.共用經營場所或職工宿舍的單位應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安全責任與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其設備及相關安全設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進行正常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檢修,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可能發生職業中毒、人身傷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搶救藥品、器材,并定期檢查更換;
(五)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驗;
(六)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人員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人員宿舍保持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的安全出口進行檢查,確保安全出口標志明顯、保持暢通并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發現占用、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職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隱患,應當即時整改。
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等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通信光(電)纜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危險作業管理規定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下列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五)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通信光(電)纜作業,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執行相關作業管理規定以及本單位作業管理制度,落實下列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一)對作業現場進行安全風險識別,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制定作業方案或者安全防范措施,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三)按照規定開具安全作業票證,并對安全作業票證進行現場查驗確認;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安全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六)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七)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組織作業人員撤離。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委托協議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
在原來規定的爆破、吊裝等作業基礎上,增加了動火、臨時用電作業,細化危險作業現場安全管理措施,增加安全風險識別、作業方案制定、警示標志設置、安全作業票證及作業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規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告知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現場危險源、逃生路線等有關安全事項。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告知設備的技術參數、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護措施等有關安全事項。
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了解掌握承包、承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有關安全事項。承包、承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或者設備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發包單位、出租單位。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承包單位常駐本單位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其作業人員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統一管理。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查驗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專業資質,向對方告知安全生產基本情況。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承租單位發生安全事故及時告知發包/出租單位。
第三十二條 為安全生產工作和職業衛生提供服務的機構開展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認證、評價、評估、教育培訓、咨詢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對其作出的結果負責。
/
刪減條款
/
/
第三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構成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落實二十四小時專人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動工、停工或者復工的,應當經主要負責人審批。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構成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火災爆炸危險區域或者管廊上的動火作業的,應當制定作業方案,經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審批后開具安全作業票證。未取得有效的安全作業票證,一律不得進行動火、有限空間作業。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實施監督管理。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新增條款
1.重點危險化學品單位落實二十四小時專人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動工、停工或者復工的,應經主要負責人審批,特種作業應具經審批安全作業票證;
2.餐飲行業使用燃氣應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
/
第三十八條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將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制定的制度規則、考核指標和平臺算法應當保障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防范事故發生。
鼓勵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通過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雇主責任保險等商業保險,提升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職業安全保障水平。
新增條款
新興行業、領域將新就業形態從業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安全管理。
/
第三十九條企業集團總部應當加強對下屬企業安全生產的指導、監督、考核和獎懲,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管理。
鼓勵企業集團、連鎖經營企業在遴選供應商和合作方時,綜合考核供應商、合作方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以及安全風險管控情況。
新增條款
企業集團總部應當對下屬企業實行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鼓勵遴選供貨商時考核安全生產條件。
/
第四十條小型微型企業、個體工商戶等規模小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資源共享等方式進行安全生產管理,保障安全生產。集群托管、資源共享等方式不減輕或者轉移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新增條款
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可采取集群托管、資源共享等安全生產管理方式,互保平安。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并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事故防范、隱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檢查,并根據檢查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方案;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參加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有關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前款職責的同時,應當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其他監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刪減條款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以下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重點檢查:
(一)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機械制造、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使用、儲存、經營等生產經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涉嫌與職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場所;
(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和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
刪減條款
/
/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重點行業、領域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對城市高層建筑、大型綜合體、綜合交通樞紐、隧道橋梁、管線管廊、道路交通、軌道交通、燃氣、排水防澇、垃圾填埋場、渣土受納場、電力設施、公園以及其他重點行業領域、重點區域、重點企業、重大工程設施實行安全風險管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本行業、領域安全風險管控工作,對本行業、領域的安全風險信息進行匯總,跟蹤安全風險變化,及時發布預警提示信息,強化綜合管控和源頭治理。
新增條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點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實時監控,多級預警,強化風險綜合管控和源頭治理。
/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加強規劃安全風險評估會商,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布局,并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立項階段對涉及安全生產風險的項目開展安全風險聯合評估,確保項目符合安全生產規劃、條件和標準,安全防護措施合理可行。
新增條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在立項階段對風險項目開展安全風險聯合評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定期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開展日常檢查應當對有關信息登記、建檔,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提出整改要求,對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制度,對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檢查,對有關信息登記、建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行業分類、生產經營規模、安全風險等級、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等確定本行業、領域的重點生產經營單位,適度增加檢查頻次。
對檢查對象涉及多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協作,實行聯合檢查,避免重復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加強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
1.細化安全生產日常檢查監管部門;
2.重點生產經營單位,適度增加檢查頻次;
3.涉及多個監管部門的,實行聯合檢查或情況互通;
4.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對重大隱患及其整改情況應當及時登記,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
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登記,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加強隱患排查治理,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整改,危及安全生產的責令停產停業或停止相關設施直至隱患排除。
/
第四十五條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風險公示制度,依法公開本行業、領域重大安全風險相關情況。重大安全風險公示期間,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降低或者控制重大安全風險,避免事故發生。安全風險等級降低的,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取消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對本地區、本行業領域內危險性較大、治理難度較高、可能造成嚴重后果或者較大社會影響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進行督辦,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落實監管責任,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
新增條款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重大安全風險公示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建立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
/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不力的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新增條款
對安全生產工作不力的政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實行約談制。
/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安全生產實際,按照不同安全風險等級的生產經營單位數量,加強市縣和鄉鎮監管執法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工作標準化建設,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執法人員、執法執勤用車和裝備,統一執法標志標識和制式服裝,強化執法工作條件保障,定期對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知識等方面的培訓、考核,依法開展執法工作。
新增條款
各地結合地區安全生產實際,加強市縣和鄉鎮監管執法隊伍建設,加強行政執法工作標準化建設。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和安全生產誠信管理制度建設,并實現部門間信息資源共享。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管理信息向社會公開,為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行業協會、社會公眾查詢提供便利。公開事項包括違法單位的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統一的安全生產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跨部門、跨地區、跨領域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數字政府集約化建設要求推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實現部門間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監管執法等信息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高危行業、領域和城市電力、燃氣、供水、排水管網、橋梁等重要基礎設施以及地質災害隱患點等開展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網絡建設。
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按數字政府集約化建設要求推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跨部門、跨地區、跨領域共享,在重點隱患處建設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網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生產經營單位、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以及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的信用信息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實施安全生產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實施安全生產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安全生產信用信息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網絡、新聞傳媒、政務公開欄等方式,將安全生產檢查結果和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通過信息網絡、新聞傳媒、政務公開欄等方式,將安全生產檢查結果和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
細化安全生產檢查結果和企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向社會公開的責任主體單位。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并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并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
/
刪減條款
/
/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聘任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可以向聘任單位提出對安全生產執法工作的建議和意見,提供有關違法行為和風險隱患的問題線索。
新增條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聘任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
/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結合實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專家隊伍和服務機制,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專家、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支撐和咨詢服務。
新增條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專家、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等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支撐和咨詢服務。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和社會公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組織核查,對確有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處。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舉報。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臺;對舉報者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
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檢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權力;明確居民委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安全生產隱患或違法行為應向人民政府報告的義務;完善舉報制度與舉報平臺。
第四章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和指揮機構,并按照規定將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應急救援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值班室和值班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上報事故情況。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定期組織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自由貿易試驗區、開發區、經濟合作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化工園區應當制定本園區生產安全事故總體應急救援預案,并結合企業類型和工藝特點針對某一種或者多種類型的生產安全事故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按照國家規定報相關行業、領域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1.各級人民政府、各功能區加強安全生產事故應急管理,制定相應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
2.化工園區制定生產安全事故總體應急救援預案和專項應急救援預案;
3.經營單位制定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相關部門備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實際需要,可以在重點地區和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也可以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化工園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裝備設施。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強化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化工園區建立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裝備設施。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值班室和值班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上報事故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設立專門值班室和值班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電話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及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組織事故搶救、開展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較大以上等級(含較大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趕赴現場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應當于一小時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報告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相互通報。
發生較大以上等級(含較大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七條
明確事故單位報告時限,單位負責人一小時內將事故報告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十三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被委托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事故的調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五十八條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依法授權或者委托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被委托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指導下進行事故調查工作。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三百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不得委托事故發生單位進行事故調查。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按照變化后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
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三百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不得委托事故發生單位進行事故調查。
第四十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當根據調查組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結論性意見。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中說明。
第五十九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從技術和管理等方面詳細分析事故原因,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中說明。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認真分析事故成因,總結經驗教訓,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及時全面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將整改落實情況向全體從業人員公開,并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九條
1.事故責任的主體改為單位和人員;
2.事故調查報告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3.整改落實情況向全體從業人員公開,向安全生產監管政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有關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追究法律責任,并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處理結果。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采取安全評價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總結經驗教訓,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將整改落實情況向全體職工公開,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分析技術支撐體系建設,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對安全生產制度和措施存在的漏洞、缺陷及時予以修改完善,并督促相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加強防范和整改。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新增條款
事故調查處理人民政府應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開展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評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考核和培訓、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由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離崗六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未進行專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二)未將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統一管理,對其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的。
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一條
明確行政處罰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離崗六個月以上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將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或被處以罰款。
/
第六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違法對特種作業人員開展安全作業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新增條款
明確行政處罰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培訓機構違法對特種作業人員開展安全作業培訓,或被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或者進行實時監控的,由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明確本單位每一處重大危險源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操作負責人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安全風險基本情況或者管控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
明確行政處罰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明確本單位每一處重大危險源的相關負責人、未按規定報告重大安全風險基本情況或者管控情況,或被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關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刪減條款
/
第四十九條 為安全生產工作和職業衛生提供服務的機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檢測、檢驗、認證、評價、教育培訓、咨詢等服務時弄虛作假的,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司法機關、行政監管等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處罰或者處理的,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委托其承擔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業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發證單位依法吊銷其相應資格。
/
刪減條款
/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取締,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
刪減條款
/
/
第六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構成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或者未落實領導帶班制度的;
(二)動工、停工或者復工,未經主要負責人審批的;
(三)進行有限空間作業、火災爆炸危險區域或者管廊上的動火作業,未經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審批的。
新增條款
明確行政處罰標準。
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企業未制定落實領導帶班制度,未落實動工、停工、復工及特種作業審批制度的,或被處以罰款。
/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新增條款
明確處罰實施主體,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檢查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報告的事故隱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責令排除隱患、督促落實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和社會公眾舉報后,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及時依法查處的;
(五)未依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或參加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實事故處理有關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將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參與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資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冊安全工程師等專職或者兼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四)從業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負責人、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崗位工人和被派遣勞動者等人員。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在生產經營單位中承擔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主要決策人。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定義的燃氣。
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
1.明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在生產經營單位中承擔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主要決策人;
2.明確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定義的燃氣;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
新修訂版本自2023年10月1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