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22年11月23日,龍華區應急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對a公司進行安全生產執法檢查,發現該公司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高處工作平臺)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此,執法人員現場下達了《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經調查,龍華區應急管理局對a公司違法行為處以人民幣壹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調查與處理
2022年11月23日,龍華區應急管理局執法人員對a公司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時,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制作了《現場檢查記錄》并下達了《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及《查封扣押決定書》。2022年11月25日,a公司總經理彭某、倉庫管理員于某對執法人員調查取證的文書、資料進行了簽字并捺印確認。
2022年12月2日,龍華區應急管理局執法人員對a公司的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復查當日,已整改完畢,執法人員送達了《查封扣押處理決定書》解除對高處工作平臺的查封。
2022年12月13日,龍華區應急管理局向a公司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擬對a公司給予人民幣壹萬元整罰款的行政處罰。
2022年12月22日,龍華區應急管理局向a公司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a公司的違法行為給予人民幣壹萬元整的行政處罰。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意識不到位,存在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綜上,a公司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五條,龍華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深圳市應急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標準(2020年版)(調整補充)》(違法行為編號1011)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a公司給予人民幣壹萬元整罰款的行政處罰。
四、典型意義
“危險因素”,主要是指能對人造成傷亡或者對物造成突發性損害的各種因素。安全警示標志應當設置在有較大危險因素作業場所或者有關設施、設備的醒目位置,讓每一個在該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從業人員或者該設施、設備的使用者能夠清楚看到,以起到警示提醒的作用。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要追究其所在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
本案中,a公司存在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給企業經營、公司員工安全帶來風險。安全生產是保障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基礎。生產經營單位應提高安全生產意識,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深刻意識到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重要性,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以保障企業的安全生產經營。企業提高安全生產意識,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實現安全風險自辯自控、隱患自查自改,不斷完善工作機制,切實提高事故防范能力,才能長治久安、蒸蒸日上。
分享到
【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