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內部監督
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與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意識、知識和能力密切相關。《安全生產法》規定了對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撤職處分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實施職業禁入。為滿足我市日益提高的城市安全發展要求,有必要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建立更嚴格的職業禁入標準。
1、對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除按照《安全生產法》實行職業禁入以外,終身不得在特區范圍內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除按照《安全生產法》實行職業禁入以外,終身不得在特區范圍內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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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因對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除依照《安全生產法》實行職業禁入等行政處罰外,終身不得在深圳經濟特區范圍內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因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除依照《安全生產法》實行職業禁入之外,終身不得在深圳經濟特區范圍內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2、對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也規定了職業禁入。
實踐中,我市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的水平參差不齊,在提供相關安全生產服務時,部分機構和從業人員責任心不強,違反職業道德,惡性競爭,甚至弄虛作假,對服務的生產經營單位構成安全生產風險。為加強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監督管理,提高其違法成本,有必要采取更加嚴格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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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安全生產法》實行職業禁入等行政處罰外,終身不得在深圳經濟特區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工作: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資格的;
(二)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通過租借、掛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獲取資質、資格的;
(三)出具虛假報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