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生產安全事故高發且瀆職侵權問題日益嚴重,如何認定責任人員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如何協調行政處罰與刑法處罰的關系,需要我們認真研究。
關于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工作機制,監察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安監總局于2006年2月聯合出臺《關于加強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在重大責任事故調查處理中的聯系和配合的暫行規定》(監發[2006]2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明確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成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參加;地方各級政府或政府授權有關部門組成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同級檢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組調查的有關材料,應當及時分送檢察機關參與調查的工作人員;事故調查組召開的有關會議,應當及時通知檢察機關人員參加。《暫行規定》明確要求,事故調查工作由事故調查組統一領導、組織協調,事故調查組成員和檢察機關所派人員“積極配合、緊密協作,在事故調查組領導下,各自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開展調查工作”。
從權力的性質上講,事故調查組是行政調查,檢察機關的調查是司法調查,行政權與司法權在運行方面有不同的特征。在由負有監管責任的地方政府牽頭組織、相關責任部門參與調查的事故調查工作機制下,檢察機關在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容易導致后者在開展事故調查、認定相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等問題方面的獨立性被削弱。在實踐中,事故調查組多由各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分管領導擔任組長,行政監察、工會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派員參加。這忽視了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存在的監督管理不到位、甚至以權謀私等問題,往往是事故發生和造成損害結果的誘因;另一方面,各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領導在事故調查中承擔著綜合協調的任務。
在實踐中,隱藏在生產安全事故背后的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問題涉及多個部門、專業性較強,而且利益關系十分復雜,不是行政調查能夠快速破解的。在事故現場快速清理和調查介入不及時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證據收集、固定、補充等方面確實面臨障礙。此外,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及報告的突出特點是體現“內部人管理”,導致司法機關在介入調查過程中,面臨工作機制不協調和案件移送機制不健全等問題。
健全生產安全事故瀆職犯罪案件司法介入機制,是破解這一難題的有效辦法。檢察機關是查處生產安全事故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的歸口,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10月下發《關于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懲治和預防瀆職侵權犯罪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要求各級檢察機關著力解決瀆職侵權犯罪“發現難、查證難、處理難”等突出問題,加強案件線索的收集和管理,積極探索同步介入重大事故和案件的調查工作,重點做好檢察機關同步介入重大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環境污染、國土資源和環境建設等領域的案件調查工作;加強檢察機關之間及各職能部門的聯系配合,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發現和移送瀆職侵權案件線索的機制。《決定》的上述要求對于檢察機關及時參與各類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懲治生產安全事故瀆職犯罪等具有重要的倡導意義。因此,應理順部門和行業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處理辦法中不相適應的內容,消除行業主管部門主導事故調查中存在的壁壘,為檢察機關調查事故背后相關人員有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職務犯罪行為提供寬松的法律環境。
合理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瀆職犯罪主體。鑒于目前生產安全事故瀆職犯罪法律適用中出現的犯罪主體、損害結果等構成要件界定不明確的情況,建議在立法和司法解釋層面考慮擴大生產安全事故瀆職犯罪責任主體范圍。從侵害國家權力公信力的角度講,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甚至在事故發生后不按規定組織救援上報,以及幫助企業銷毀證據、組織瞞報的行為,是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和國家公信力的表現,均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法律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瀆職犯罪主體中,存在的國家機關指代不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主體范圍過窄,致使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因法無明文規定而逃脫處罰的情形,亟須在立法和司法解釋層面擴大瀆職犯罪主體范圍,從法律層面嚴格規范履行政府監管職責人員從事公務行為。(作者:吳沭林 王曉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