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原子能機構于1997年9月1-5日在其總部舉行外交會議,該會議于1997年9月5日通過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該聯合公約在國際原子能機構第四十一屆常會期間從1997年9月29日起在維也納開放供簽署,并將繼續開放供簽署直至其生效。
根據第40條規定,該聯合公約將于向保存人交存第二十五份批準書、
接受書或核準書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其中應包括十五個每個有一座運行的核動力廠的國家的此類文書。
已通過的該公約的文本附后以通告成員國。
內容
序 言
締約各方
(i) 認識到核反應堆的運行產生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以及核技術的其他應用也產生放射性廢物;
(ii) 認識到相同的安全目標既適用于乏燃料管理也適用于放射性廢物管理;
(iii) 重申確保為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而規定并實行良好的做法對國際社會的重要性;
(iv) 認識到使公眾了解與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有關問題的重要性;
(v) 希望在世界范圍內促進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i) 重申確保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的最終責任由當事國承擔;
(vii) 認識到制定燃料循環政策是當事國的責任,一些國家把乏燃料視為可后處理的有價值的資源,另一些國家決定對乏燃料進行處置;
(viii) 認識到因屬于軍事或國防計劃范圍而被排除在現公約以外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應當依照本公約中所述目標進行管理;
(ix) 確認通過雙邊和多邊機制以及本鼓勵性公約在加強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方面進行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x) 念及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和經濟正在轉型國家的需要以及改善現有機制以幫助這些國家行使和履行本鼓勵性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需要;
(xi) 深信就與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相適應而言,此類物質應當在其產生的國家中處置,同時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通過締約各方之間為其他各方利益而利用其中一方的設施的協議可促進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與高效率的管理,在廢物來源于聯合項目時尤其如此;
(xii) 認識到任何國家都有權禁止外國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進入其領土;
(xiii) 銘記《核安全公約》(1994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年)、《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1986年)、《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1980年)、經修正的《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1994年)和其他相關國際文書;
(xiv) 銘記機構間的《國際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標準》(1996年)、題為《放射性廢物管理原則》(1995年)的國際原子能機構安全基本法則以及與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有關的現有國際標準中所載的原則;
(xv) 憶及1992年在里約熱內盧舉行的聯合國環境和發展大會上通過的《21世紀議程》的第22章,該章重申了放射性廢物的安全和與環境相容的管理的至關重要性;
(xvi) 認識到有必要加強專門適用于《管制有害廢物越界移動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1989年)第1(3)條提到的放射性物質的國際控制系統;
茲協議如下:
第1章 目標、定義和適用范圍
第1條 目 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
(i) 通過加強本國措施和國際合作,包括情況合適時與安全有關的技術合作,以在世界范圍內達到和維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方面的高安全水平;
(ii) 在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和愿望而又無損于后代滿足其需要和愿望的能力的前題下,確保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的一切階段都有防止潛在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便在目前和將來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電離輻射的有害影響;
(iii) 防止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的任何階段有放射后果的事故發生,和一旦發生事故時減輕事故后果。
第2條 定 義
就本公約而言:
(a) “關閉”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在一處置設施中就位后的某個時候所有作業均告完成。這包括使該設施達到長期安全的狀態所需的最后工程或其他工作;
(b) “退役”系指使處置設施以外的核設施免于監管性控制已采取的所有步驟。這些步驟包括去污和拆除過程;
(c) “排放”系指作為一種合法的做法,在監管機構批準的限值內,源于正常運行的受監管核設施的液態或氣態放射性物質有計劃和受控地釋入環境;
(d) “處置”系指將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置于合適的設施內并且不打算回取;
(e) “許可證”系指監管機構頒發的關于進行任何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活動的任何授權書、許可書或證明書;
(f) “核設施”系指以需要考慮安全的規模生產、加工、使用、裝卸、貯存或處置放射性物質的民用設施及其有關土地、建筑物和設備;
(g) “運行壽期”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用于預定目的的期限。就一座處置設施而言,這一期限從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首次放入該設施開始,至該設施關閉時終止;
(h) “放射性廢物”系指締約方或者其決定得到締約方認可的自然人或法人預期不做任何進一步利用的而且監管機構根據締約方的立法和監管框架將它作為放射性廢物進行控制的氣態、液態或固態放射性物質;
(i) “放射性廢物管理”系指與放射性廢物的裝卸、預處理、處理、整備、貯存或處置有關的一切活動,包括退役活動,但不包括場外運輸。放射性廢物管理也可涉及排放;
(j) “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系指主要用于放射性廢物管理的任何設施或裝置,包括正在退役的核設施,條件是締約方將其指定為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k) “監管機構”系指締約方授予監管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的任何方面的法定權力,包括頒發許可證權力的一個機構或幾個機構;
(l) “后處理”系指旨在從乏燃料中提取可進一步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的過程或作業;
(m) “密封源”系指永久密封在小盒內或受到嚴密約束并呈固態的放射性物質,不包括反應堆燃料元件;
(n) “乏燃料”系指在反應堆堆芯內受過輻照并從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o) “乏燃料管理”系指與乏燃料的裝卸或貯存有關的一切活動,不包括場外運輸。乏燃料管理也可涉及排放;
(p) “乏燃料管理設施”系指主要用于乏燃料管理的任何設施或裝置;
(q) “抵達國”系指計劃的或正在進行的超越國界運輸將抵達的國家;
(r) “啟運國”系指計劃開始的或已開始的超越國界運輸從其出發的國家;
(s) “過境國”系指計劃的或正在進行的超越國界運輸通過其領土的除啟運國或抵達國以外的任何國家;
(t) “貯存”系指為回取將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存放于起保護作用的設施;
(u) “超越國界運輸”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從啟運國至抵達國的任何裝運。
第3條 適用范圍
1. 本公約適用于民用核反應堆運行產生的乏燃料的管理安全,作為后處理活動的一部分在后處理設施中保存的乏燃料不包括在本公約的范圍之內,除非締約方宣布后處理是乏燃料管理的一部分。
2. 本公約也適用于民事應用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管理安全。但本公約不適用于僅含天然存在的放射性物質和非源于核燃料循環的廢物,除非它構成廢密封源或被締約方宣布為適用本公約的放射性廢物。
3. 本公約不適用于軍事或國防計劃范圍內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的管理安全,除非它被締約方宣布為適用本公約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但是,如果軍事或國防計劃產生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已永久地轉入純民用計劃并在此類計劃范圍內管理,則本公約適用于此類物質的管理安全。
4. 本公約還適用于第4、7、11、14、24和26條中規定的排放。
第2章 乏燃料管理安全
第4條 一般安全要求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乏燃料管理的所有階段充分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放射危害。
這樣做時,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便:
(i) 確保乏燃料管理期間的臨界問題和所產生余熱的排除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ii) 確保與乏燃料管理有關的放射性廢物的產生保持在與所采取的循環政策類型相一致的可實際達到的最低水平;
(iii) 考慮乏燃料管理的不同步驟之間的相互依賴關系;
(iv) 在充分尊重國際認可的準則和標準的本國的立法框架內,通過在國家一級應用監管機構核準的適當保護方法,對個人、社會和環境提供有效保護;
(v) 考慮可能與乏燃料管理有關的生物學、化學和其他危害;
(vi) 努力避免那些對后代產生的能合理預計到的影響大于對當代人允許的影響的行動;
(vii) 避免使后代承受過度的負擔。
第5條 已存在的設施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審查在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時已存在的任何乏燃料管理設施的安全性,并確保必要時進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改進以提高此類設施的安全性。
第6條 擬議中設施的選址
1.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針對擬議中乏燃料管理設施的程序,以便:
(i) 評價在此類設施運行壽期內可能影響其安全的與場址有關的一切有
關因素;
(ii) 評價此類設施對個人、社會和環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
(iii) 向公眾成員提供此類設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
(iv) 在鄰近此類設施的締約方可能受到此類設施影響的情況下與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時向其提供與此類設施有關的總體情況數據,使其能夠評價此類設施對其領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
2. 這樣做時,每一締約方應依照第4條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此類設施不因其場址的選擇而對其他締約方產生不可接受的影響。
第7條 設施的設計和建造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 乏燃料管理設施的設計和建造能提供合適的措施,限制對個人、社會和環境的可能放射影響,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釋放造成的放射影響;
(ii) 在設計階段就考慮乏燃料管理設施退役的概念性計劃并在必要時考慮有關的技術準備措施;
(iii) 設計和建造乏燃料管理設施時采用的工藝技術得到經驗、試驗或分析的支持。
第8條 設施的安全評價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 在乏燃料管理設施建造前進行系統的安全評價及環境評價,此類評價應與該設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稱,并涵蓋其運行壽期;
(ii) 在乏燃料管理設施運行前,當認為有必要補充第(i)款提到的評價時,編寫此類安全評價和環境評價的更新和詳細版本。
第9條 設施的運行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 運行乏燃料管理設施的許可基于第8條中規定的相應的評價,并以完成證明已建成的設施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調試計劃為條件;
(ii) 對于由試驗、運行經驗和第8條中規定的評價導出的運行限值和條件作出規定,并在必要時加以修訂;
(iii) 按照已制定的程序進行乏燃料管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監測、檢查和試驗;
(iv) 在乏燃料管理設施的整個運行壽期內,可獲得一切安全有關領域內的工程和技術支援;
(v) 許可證持有者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安全重要事件;
(vi) 制定收集和分析有關運行經驗的計劃并在情況合適時根據所得結果采取行動;
(vii) 利用乏燃料管理設施運行壽期內獲得的信息編制和必要時更新此類設施的退役計劃,并送監管機構審查。
第10條 乏燃料的處置
如果締約方根據本國的立法和監管框架指定了供處置的乏燃料,則此類乏燃料的處置應按照第3章中與放射性廢物處置有關的義務進行。
第3章 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
第11條 一般安全要求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放射性廢物管理的所有階段充分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放射危害和其他危害。
這樣做時,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便:
(i) 確保放射性廢物管理期間的臨界問題和所產生余熱的排除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ii) 確保放射性廢物的產生保持在可實際達到的最低水平;
(iii) 考慮放射性廢物管理的不同步驟之間的相互依賴關系;
(iv) 在充分尊重國際認可的準則和標準的本國的立法框架內,通過在國家一級實施監管機構核準的那些合適的保護方法,對個人、社會和環境提供有效保護;
(v) 考慮可能與放射性廢物管理有關的生物學、化學和其他危害;
(vi) 努力避免那些對后代產生的能合理預計到的影響大于對當代人允許的影響的行動;
(vii) 避免使后代承受過度的負擔。
第12條 已存在的設施和以往的實踐
每一締約方應及時采取適當步驟,以審查:
(i) 在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時已存在的任何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安全性,并確保必要時進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改進以提高此類設施的安全性;
(ii) 以往實踐的結果,以便確定是否由于輻射防護原因而需要任何干預,同時銘記由劑量減少帶來的傷害減少應當足以證明這種干預帶來的不良影響和費用(包括社會費用)是正當的。
第13條 擬議中設施的選址
1.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針對擬議中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程序,以便:
(i) 評價在此類設施運行壽期內可能影響其安全以及在其關閉后可能影
響處置設施安全的與場址有關的一切有關因素;
(ii) 評價此類設施對個人、社會和環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同時考慮在其關閉后處置設施場址條件可能的演變;
(iii) 向公眾成員提供此類設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
(iv) 在鄰近此類設施的締約方可能受到設施影響的情況下與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時向其提供與設施有關的總體情況數據,使其能夠評價此類設
施對其領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
2. 這樣做時,每一締約方應依照第11條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此類設施不因其場址的選擇而對其他締約方產生不可接受的影響。
第14條 設施的設計和建造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 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設計和建造能提供合適的措施,限制對個人、社會和環境的可能放射影響,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釋放造成的放射影響;
(ii) 在設計階段就考慮除處置設施外的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退役的概念性計劃并在必要時考慮有關的技術準備措施;
(iii) 在設計階段就編制出處置設施關閉的技術準備措施;
(iv) 設計和建造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時采用的工藝技術得到經驗、試驗或分析的支持。
第15條 設施的安全評價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 在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建造前進行系統的安全評價及環境評價,此類評價應與該設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稱,并涵蓋其運行壽期;
(ii) 此外,在處置設施建造前,針對關閉后階段進行系統的安全評價及環境評價,并對照監管機構制定的準則評價其結果;
(iii) 在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運行前,當認為有必要補充第(i)款提到的評價時,編寫此類安全評價的和環境評價的更新和詳細版本。
第16條 設施的運行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 運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許可基于第15條中規定的相應的評價,并以完成證明已建成的設施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調試計劃為條件;
(ii) 對于由試驗、運行經驗和第15條中規定的評價導出的運行限值和條件作出規定并在必要時加以修訂;
(iii) 按照已制定的程序進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監測、檢查和試驗。就處置設施而言,由此獲得的結果應被用于核實和審查所作假定的確實性并用于更新第15條中規定的針對關閉后階段的評價結果;
(iv) 在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整個運行壽期內,可獲得一切安全有關領域內的工程和技術支援;
(v) 用于放射性廢物特性鑒定和分類的程序得到執行;
(vi) 許可證持有者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 制定收集和分析有關運行經驗的計劃并在情況合適時根據所得結果采取行動;
(viii) 利用除處置設施外的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運行壽期內獲得的信息編制和必要時更新此類管理設施的退役計劃,并送監管機構審查。
(ix) 利用處置設施運行壽期內獲得的信息編制和必要時更新此類設施的關閉計劃,并送監管機構審查。
第17條 關閉后的制度化措施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處置設施關閉后:
(i) 監管機構所要求的關于此類設施的所在地、設計和存量的記錄得到保存;
(ii) 需要時采取主動的或被動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例如監測或限制接近;和
(iii) 在任何主動的制度化控制期間,如果探測到放射性物質無計劃地釋入環境,必要時要采取干預措施。
第4章 一般安全規定
第18條 履約措施
每一締約方應在本國的法律框架內采取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義務所必需的立法、監管和行政管理措施及其他步驟。
第19條 立法和監管框架
1. 每一締約方應建立并維持一套管轄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的立法和監管框架。
2. 這套立法和監管框架應包括:
(i) 制定可適用的本國安全要求和輻射安全條例;
(ii) 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活動的許可證審批制度;
(iii) 禁止無許可證運行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制度;
(iv) 合適的制度化的控制、監管檢查及形成文件和提交報告的制度;
(v) 強制執行可適用的條例和許可證條款;
(vi) 明確劃分參與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不同階段管理的各機構的責任;
3. 締約方在考慮是否把放射性物質作為放射性廢物監管時應充分考慮本公約的目標。
第20條 監管機構
1. 每一締約方應建立或指定一個監管機構,委托其執行第19條提到的立法和監管框架,并授予履行其規定責任所需的足夠的權力、職能和財力與人力。
2. 每一締約方應依照其立法和監管框架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幾個組織同時參與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和控制的情況下監管職能有效獨立于其他職能。
第21條 許可證持有者的責任
1.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的首要責任由有關許可證的持有者承擔,并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許可證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責任。
2. 如果無此種許可證持有者或其他責任方,此種責任由對乏燃料或對放射性廢物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承擔。
第22條 人力與財力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 配備有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運行壽期內從事安全相關活動所需的合格人員;
(ii) 有足夠的財力可用于支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在運行壽期內和退役期間的安全;
(iii) 作出財政規定,使得相應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和監督工作在處置設施關閉后認為必要的時期內能夠繼續進行。
第23條 質量保證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必要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相應的關于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的質量保證大綱。
第24條 運行輻射防護
1.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的運行壽期內:
(i) 由此類設施引起的對工作人員和公眾的輻射照射在考慮到經濟和社會因素的條件下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的水平;
(ii) 任何個人在正常情況下受到的輻射劑量不超過充分考慮到國際認可的輻射防護標準后制定的本國劑量限制規定;和
(iii) 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質無計劃和非受控地釋入環境。
2.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排放受到限制,以便:
(i) 在考慮到經濟和社會因素的條件下使輻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
盡量低的水平;和
(ii) 使任何個人在正常情況下受到的輻射劑量不超過充分考慮到國際認
可的輻射防護標準后制定的本國劑量限制規定。
3.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受監管核設施的運行壽期內,一旦發生放射性物質無計劃或非受控地釋入環境的情況,即采取合適的糾正措施控制此種釋放和減輕其影響。
第25條 應急準備
1.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運行前和運行期間有適當的場內和必要時的場外應急計劃。此類應急計劃應當以適當的頻度進行演習。
2. 在締約方的領土可能受到附近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一旦發生的輻射緊急情況的影響的情況下,該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編制和演習適用于其領土內的應急計劃。
第26條 退役
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核設施退役的安全。此類步驟應確保:
(i) 配備有合格的人員和足夠的財力;
(ii) 實施第24條中關于運行輻射防護、排放及無計劃和非受控釋放的規定;
(iii) 實施第25條中關于應急準備的規定;和
(iv) 關于退役重要資料的記錄得到保存。
第5章 其他規定
第27條 超越國界運輸
1. 參與超越國界運輸的每一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以符合本公約和有約束力的相關國際文書規定的方式進行此類運輸。
這樣做時:
(i) 作為啟運國的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超越國界運輸系經批準并僅在事先通知抵達國和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
(ii) 途經過境國的超越國界運輸應受與所用具體運輸方式有關的國際義
務的制約;
(iii) 作為抵達國的締約方,僅當其具有以符合本公約的方式管理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所需的監管體制及行政管理和技術能力時,才能同意超越
國界運輸;
(iv) 作為啟運國的締約方,僅當其根據抵達國的同意能夠確信第(iii)分款的要求在超越國界運輸前得到滿足時,才能批準超越國界運輸;
(v) 作為啟運國的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以便在超越國界運輸沒有或不能遵照本條的規定完成且不能作出另外的安全安排時允許返回其領土。
2. 締約方不允許將其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運至南緯60度以南的任一目的地進行貯存或處置。
3.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損害或影響:
(i) 利用一切國家的船舶和航空器行使國際法中規定的海洋、河流和空中的航行權及自由權;
(ii) 有放射性廢物運來處理的締約方將處理后的放射性廢物和其他產物返回或規定將其返回啟運國的權利;
(iii) 締約方將其乏燃料運至國外進行后處理的權利;
(iv) 有乏燃料運來后處理的締約方將后處理作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和其他產物返回或規定將其返回啟運國的權利。
第28條 廢密封源
1. 每一締約方應在本國的法律框架內采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廢密封源的擁有、再制造或處置以安全的方式進行。
2. 締約方應允許廢密封源返回其領土,條件是該締約方已在本國的法律框架內同意將廢密封源返回有資格接收和擁有廢密封源的制造者。
第29條 籌備會議
1. 應不遲于本公約生效之日后六個月舉行締約方籌備會議。
2. 在籌備會議上,締約方應:
(i) 確定第30條提到的第一次審議會議的日期。這一審議會議應盡早舉行,最晚不遲于本公約生效之日后三十個月;
(ii) 起草并經協商一致通過《議事規則》和《財務規則》;
(iii) 按照《議事規則》具體地規定:
(a) 根據第32條將提交的本國報告的格式和結構的細則;
(b) 提交此類報告的日期;
(c) 審議此類報告的程序。
3. 任何已批準、接受、核準、加入或確認本公約但本公約尚未對其生效的國家或一體化或其他性質的區域性組織,可如同本公約締約方一樣出席籌備會議。
第30條 審議會議
1. 締約方應舉行會議審議根據第32條提交的報告。
2. 在每次審議會議上,締約方:
(i) 應確定下次審議會議的日期,兩次審議會議的間隔不得超過三年;
(ii) 可審議根據第29條第2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議事規則》中另有
規定可經協商一致通過修訂。締約方也可經協商一致修正《議事規則》
和《財務規則》。
3. 在每次審議會議上,每一締約方應有適當的機會討論其他締約方提交的報告和要求解釋這些報告。
第31條 特別會議
在下列情況下,應召開締約方特別會議:
(i) 經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的締約方過半數同意;或
(ii) 一締約方提出書面請求,且第37條提到的秘書處將這一請求分送各締約方并已收到過半數締約方表示贊成這一請求的通知后六個月之內。
第32條 提交報告
1. 按照第30條中的規定,每一締約方應向每次締約方審議會議提交一份國家報告。該報告應敘述履行本公約的每項義務所采取的措施。就每一締約方而言,該報告還應敘述其:
(i) 乏燃料管理政策;
(ii) 乏燃料管理實踐;
(iii) 放射性廢物管理政策;
(iv) 放射性廢物管理實踐;
(v) 放射性廢物的定義和分類所用的準則。
2. 這種報告還應包括:
(i) 受本公約制約的乏燃料管理設施、設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點的清單;
(ii) 受本公約制約且目前貯存的和已處置的乏燃料的存量清單。此種清單應載有這種物質的說明,如有條件,還應提供有關其質量和總放射性
活度的資料;
(iii) 受本公約制約的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設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點的清單;
(iv) 受本公約制約的下述放射性廢物的存量清單:
(a) 目前貯存在放射性廢物管理與核燃料循環設施中的;
(b) 已經處置的;或
(c) 由以往的實踐所產生的。
此種存量清單應載有這種物質的說明以及現有的其他相應資料,例如體積或質量、放射性活度和具體的放射性核素等;
(v) 處于退役過程中的核設施的清單和這些設施中退役活動的現狀。
第33條 出席會議
1. 每一締約方應出席締約方會議,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該締約方認為有必要隨帶的副代表、專家和顧問出席此類會議。
2. 締約方經協商一致可邀請在本公約所管轄事務方面有能力的任何政府間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出席任何會議或任何會議的特定會議。觀察員應事先以書面方式表示接受第36條中的規定。
第34條 簡要報告
締約方應經協商一致通過并向公眾提供一個文件,介紹締約方會議期間所討論的問題和得出的結論。
第35條 語 文
1. 締約方會議的語文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議事規則》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2. 締約方根據第32條提交的報告,應以提交報告的締約方的本國語文或以將在《議事規則》中商定的一種指定語文書寫。如果提交的報告系以指定語文之外的本國語文書寫,則該締約方應提供該報告的指定語文的譯本。
3. 雖有第2款中的規定,如果提供報酬,秘書處將負責把以會議的任何其他語文提交的報告譯成指定語文的譯本。
第36條 保 密
1. 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方根據本國的法律防止資料泄露的權利和義務。就本條而言,“資料”包括與國家安全或與核材料實物保護有關的資料、受知識產權保護或受工業或商業保密規定保護的資料等,以及人事資料。
2. 就本公約而言,當締約方提供它確定為第1款提到的那種應受保護的資料時,此種資料只能用于為之提供的目的,其機密性應受到尊重。
3. 關于與根據第3條第3款落入本公約范圍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有關的資料,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有關締約方決定下列事項的專有酌處權:
(i) 此類資料是保密的還是為防止泄露需另行控制的;
(ii) 是否在本公約范圍內提供上述第(i)分款提到的資料;和
(iii) 如果在本公約范圍內提供此類資料,要附加哪些保密條件。
4. 在根據第30條舉行的每次審議會議上審議各國報告時的辯論內容應予保密。
第37條 秘書處
1. 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稱“機構”)應為締約方會議提供秘書處。
2. 秘書處應:
(i) 召集和籌備第29、30和31條提到的締約方會議,并為會議提供服務;
(ii) 向各締約方轉送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收到或準備的資料。
機構在履行上述第(i)和(ii)分款提到的職能時發生的費用由機構承擔,并作為其經常預算的一部分。
3. 締約方經協商一致可請機構提供支持締約方會議的其他服務。如能在機構計劃和經常預算內進行,機構可提供此類服務。如果此事為不可能,只要有其他來源提供的自愿資金,機構也可提供此類服務。
第7章 最后條款和其他規定
第38條 分歧的解決
當兩個或多個締約方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分歧時,這些締約方應在締約方會議的范圍內磋商解決此種分歧。如果磋商無效,可訴諸國際法中規定的和解、調停和仲裁機制,包括原子能機構現行規定和實踐。
第39條 簽署、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 本公約自1997年9月29日起在維也納機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直至其生效之日為止。
2. 本公約需經簽署國批準、接受或核準。
3. 本公約生效后開放供所有國家加入。
4. (i) 本公約開放供一體化或其他性質的區域性組織簽署(需經確認)或加入,條件是任何此類組織系由主權國家組成并具有就本公約所涉事項談判、締結和適用國際協定的權限。
(ii) 對其權限范圍內的事項,此類組織應能自行行使和履行本公約賦予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
(iii) 此類組織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時,應向第43條提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聲明,說明哪些國家是其成員國,本公約的哪些條款對其適用及其在
這些條款所涉方面具有的權限。
(iv) 此類組織除其成員國享有表決權外不再另有任何表決權。
5. 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加入書或確認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40條 生 效
1. 本公約在向保存人交存第二十五份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其中應包括十五個每個有一座運行的核動力廠的國家的此類文書。
2. 對于滿足第1款中規定的條件需要的最后一份文書交存之日后批準、接受、核準、加入或確認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每個一體化或其他性質的區域性組織,本公約在該國家或組織向保存人交存相應文書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41條 公約的修正
1. 任一締約方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應在審議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審議。
2. 提出的任何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應提交保存人,保存人應在該提案被提交審議的會議召開前至少九十天將該提案分送各締約方。保存人應將收到的有關該提案的任何意見通報各締約方。
3. 締約方應在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后決定是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此修正案,還是在不能協商一致時將其提交外交會議。將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會議的決定需由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條件是表決時至少一半締約方在場。
4. 審議和通過對本公約的修正案的外交會議由保存人召集并在不遲于按照本條第3款作出適當決定后一年召開。外交會議應盡一切努力確保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修正案。如果此事為不可能,應以所有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修正案。
5. 根據上述第3和4款通過的對本公約的修正案,須經締約方批準、接受、核準或確認,并在保存人收到至少三分之二締約方的有關文書后第九十天,對已批準、接受、核準或確認這些修正案的締約方生效。對于在其后批準、接受、核準或確認所述修正案的締約方,此種修正案將在該締約方交存有關文書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42條 退 約
1. 任何締約方可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 退約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書之日后一年或通知書中可能指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43條 保存人
1. 機構總干事為本公約保存人。
2. 保存人應向締約方通報:
(i) 按照第39條簽署本公約和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加入書或確認書的情況;
(ii) 本公約按照第40條生效的日期;
(iii) 按照第42條提出的退出本公約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iv) 按照第41條締約方提交的對本公約的建議的修正案、有關外交會
議或締約方會議通過的修正案以及所述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第44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應將本公約經核證的副本分送各締約方。
經正式授權的下列簽字人已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于維也納簽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