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一樣是社會保障法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能獲得及時救治和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預防工傷事故發生,從而在全社會范圍內提高企業的安全衛生保護層次和管理水平。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直接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和保證工傷保險制度的貫徹和實施,標志我國對職工工傷保險權益的保護已經積累了比較成熟的經驗。《條例》對維護工傷職工權益上較以往類似規章邁進了一大步。
工傷保險對象范圍擴大,職工更放心了
《條例》開宗明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這一規定打破了原來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農村為界限劃分保護對象的做法,直接以“各類企業”表明該條例的適用范圍將覆蓋全部以贏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彌補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一些無法歸入傳統企業劃分形式的經濟組織逃避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的缺陷;《條例》特別將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這樣就可以將這部分勞動關系相對不穩定的勞動群體納入工傷保險的體系,為他們解除后顧之憂。
無論有無責任都應補償,職工更滿意了
《條例》第14條、15條對哪些情況是工傷以及哪些情況視同為工傷的情況作了詳盡的列舉式規定。其中特別需要說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等等,這些情況都屬于工傷,都可以享受到工傷保險利益。這些規定一方面把過去在工傷司法實踐和理論中容易產生爭議的情形進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另一方面也充分體現了國家對為保護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而因公傷亡的職工工傷利益的堅決維護。這些規定不僅明確具體地劃定了給予法律保護的工傷的范圍,而且還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道德水平,促進我國的精神文明建設,是道德與法律相互結合的典范。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無論其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也就是說在工傷認定申請中勞動者個人是否有過錯不能作為是否發給工傷保險待遇的判定標準。
工傷保險待遇和支付標準細化,職工更明白了
《條例》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包括:工傷醫療待遇、傷殘待遇、工亡待遇。工傷醫療待遇包含:工傷醫療費用、康復性治療費用、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用;傷殘待遇(按傷殘級別不同)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三項;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
除上述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外還有應當由企業支付的費用,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傷殘津貼以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其中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兩項是按照職工本人實際工資的一定比例進行發放的,如果該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社保基金補足差額。由此,我們知道傷殘津貼最低不能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這一規定體現了國家在確定工傷待遇標準上的公平原則,比原先僅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來確定傷殘待遇要更為合理。同時,條例還明確了職工在工傷期間有獲得諸如親屬的供養費、護理費、康復治療費等的權利。這些規定對解決工傷職工的實際問題將起到重要作用。
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職工更輕松了
《條例》第19條規定,在工傷認定申請中當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項規定沒有沿用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而是考慮到工傷者本人所處的舉證弱勢地位,本著客觀公正的態度和有利于及時有效解決工傷保險爭議的原則作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安排,對職工來講是非常有利的一項制度設計。
《條例》對可能影響工傷保險利益取得的有關事項從程序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如工傷的認定、工傷后勞動能力的鑒定、以及對勞動能力鑒定的復查和再次鑒定,對工傷認定結論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構成一個相對完整的程序鏈條,從而能夠有效保證工傷職工保險利益的最終實現。
增加了違法成本,用人單位要小心了
對于不正當履行義務或者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條例》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制裁措施。由于違法成本相對較高,所以作為企業來講只有更快更好地履行相應的工傷保險繳費義務才能獲得最大的實惠,這種制度安排對于《條例》的順利實施具有重要作用。
《條例》確立了行業差額費率和行業內浮動費率相結合的制度,對于合理公平的確定不同行業企業的工傷風險責任,以及同一行業內工傷事故發生率不同的企業的風險責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這種費率制度設計一方面可以使工傷事故發生率高的企業多繳費,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業內事故發生率高的企業利用工傷保險基金統籌使用的特點,將自己的責任轉嫁給其他工傷事故發生率低的同類企業,比較公平合理。由于企業無法轉嫁自己的工傷風險,而且企業的工傷保險繳費率的高低直接與企業實際工傷事故發生率掛鉤,企業為了逃避或者減輕繳費額度,必然會在管理中加大安全衛生投入,更新安全設施和加強對職工安全衛生知識的培訓,以降低工傷事故發生率。
另外,《條例》對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醫療衛生專家組以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等所有參與工傷保險事務各個環節的人員和組織的權利義務都有較為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與勞動者的工傷利益密切相關的諸如企業的及時救助義務、工傷認定申請義務、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鑒定權利、提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爭議的請求權等都作了詳細規定。










